最高人民法院: 反擔保的保證期間應當從擔保人實際履行擔保責任之日起算
2017-07-04
最高人民法院
反擔保的保證期間應當從擔保人實際履行擔保責任之日起算
裁判要旨
反擔保是為了保障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實現債務人追償權而設定的擔保,反擔保責任的履行應以保證人已履行擔保責任為前提。主合同的保證期間與反擔保人的保證期間二者適用的起算規則不同,反擔保人的保證期間應當從擔保人實際履行了擔保責任之日起計算。
案情簡介
一、2006年4月12日,什邡信用社與龍盛公司、欣融公司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約定:龍盛公司向什邡信用社借款200萬元。欣融公司、三星堆公司為龍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二、2006年4月8日,欣融公司與三星堆公司簽訂《反擔保協議》,三星堆公司同意為欣融公司的擔保行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期間約定為還本付息完成之日止。2007年9月21日,三星堆公司向欣融公司出具《承諾書》,申請擔保展期,并承諾貸款展期后,原簽訂的反擔保協議和承諾繼續有效。后因汶川大地震,根據相關政策確定展期后的還款期限為2009年12月31日。
三、借款期滿后,龍盛公司未還本付息。什邡信用社起訴龍盛公司和三星堆公司償還該筆借款,什邡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確認龍盛公司尚欠什邡信用社借款本金1909350元,由龍盛公司與三星堆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龍盛公司、三星堆公司仍未按該民事調解書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什邡信用社于2011年10月28日申請強制執行未果。故什邡信用社要求欣融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欣融公司遂應什邡信用社的要求,于2011年11月17日轉賬2672700元,結清了龍盛公司的該筆貸款本息。
五、欣融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向德陽中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龍盛公司向欣融公司償付為其代償的借款本息共計2944650元,由三星堆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德陽中院一審判決支持了欣融公司訴請。
六、龍盛公司、三星堆公司不服,以擔保期限屆滿為由上訴至四川高院,四川高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龍盛公司、三星堆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敗訴原因
本案中龍盛公司、三星堆公司敗訴的原因在于其對反擔保的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點選擇錯誤。根據《擔保法》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庇纱丝芍?,反擔保所擔保的對象不是主債權,而主債權的擔保人對主債務人的追償權。當反擔保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時,則涉及到保證期間的起算問題。根據《擔保法》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惫首鳛榉磽5谋WC期間起算也應根據《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確定保證期間的起算點。本案中,三星堆公司作為反擔保中的保證人,其擔保的對象為欣融公司對龍盛公司的追償權。根據《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惫市廊诠緦埵⒐镜淖穬敊鄳云涑袚鷵X熑沃掌鸱娇沙闪?,也從該日起欣融公司才有向反擔保人三星堆公司主張承擔反擔保保證責任。所以,最高法院最終認定,本案反擔保的“保證期間應當從擔保人實際履行了擔保責任之日起計算”,而非從主債權履行期屆滿之日起開始起算。龍盛公司、三星堆公司錯誤選取了反擔保人保證期間的起算點,因此敗訴。
敗訴教訓、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1、應準確理解反擔保的制度內涵。根據《擔保法》第四條的規定,反擔保所擔保的對象并非主債權,而是主債權的擔保人對債務人的追償權。從此種意義上講,反擔保是擔保的擔保。準確理解此點,是正確運用反擔保制度的基礎,也是在訴訟中選擇正確的訴訟思路的邏輯前提。本案中龍盛公司、三星堆公司之所以選擇了錯誤的反擔保人的保證期間的起算點,表面上看是因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反擔保人保證期間的起算點,但更深層次的原因是為不理解反擔保制度的邏輯構造和制度內涵。
2、鑒于反擔保是擔保的擔保,故主債權的擔保人要求反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前提是承擔了主債權的擔保責任。故在反擔保合同簽訂時,反擔保人所擔保的債權其實尚未發生,反擔保人實際上是對未來可能發生的債權所提供的一種擔保。因此,與普通擔保不同,反擔保在擔保合同簽訂時并不以所擔保的債權(追償權)實際發生為前提,在擔保的從屬性上要求較低。同時,反擔保所擔保的債權(追償權)的范圍、履行期限、期間等都是不確定的,需根據日后主債權的實現情況來具體確定。本案中,欣融公司至2011年底方代主債權人龍盛公司承擔了擔保責任,故自此時起作為反擔保人的三星堆公司的擔保責任才真正發生。其擔保的債權范圍、履行期限、擔保期間等才最終確定。
3、反擔保雖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該特殊性最主要的體現即在于擔保責任的成立上。此處所言的擔保責任的成立是指擔保主債權的擔保人履行了擔保責任,取得了對主債務人的追償權。一旦反擔保人的擔保責任成立,根據《擔保法》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其在法律適用上與其他擔保方式無異。
相關法律規定
《擔保法》
第四條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擔保法司法解釋》
第三十二條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條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再審期間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反擔保是為了保障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實現債務人追償權而設定的擔保,反擔保責任的履行應以保證人已履行擔保責任為前提。主合同的保證期間與反擔保人的保證期間二者適用的起算規則不同,反擔保人的保證期間應當從擔保人實際履行了擔保責任之日起計算。欣融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前代償本案所涉借款。故本案反擔保責任的保證期間應從該日起計算。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的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故本案中關于反擔保保證期間的計算方法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法律關于保證期間的相關規定。根據欣融公司與三星堆公司簽訂的《反擔保協議》的有關約定,三星堆公司同意為欣融公司本次擔保行為提供反擔保,自愿承擔無限保證責任,擔保期限從貸款獲得之日起至全部貸款本息結清為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本案《反擔保協議》中關于反擔保保證期間的約定應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保證人實際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二年,即截止至2013年11月17日。故本案中欣融公司關于要求三星堆公司履行反擔保義務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保證期間。申請人三星堆公司關于本案訴請已超過反擔保合同保證期間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什邡市龍盛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廣漢市三星堆汽車客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與四川欣融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債務追償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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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認為反擔保保證期間從追償權成立之日起算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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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李舒、李元元(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來源:民商事裁判規則